夏法〔2018〕22号-夏津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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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3月23日 | ||
夏津县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保障审判执行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立案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限于金钱请求或可以转化为金钱请求的民事案件,一般针对本案诉争标的物或有关的其他财产。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四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立案庭主审法官经审查作出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保全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本院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情况紧急,无法及时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三)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保全人和被保全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二)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诉争标的物或者是被保全人的财产; (三)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四)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信息、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为单位的,应提供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 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信息。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性提供完毕,非当事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保全财产为不动产的,应当提供不动产具体所在地、所有权人名称及有无权利限制等信息;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原则上应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信息。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一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现金担保数额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二十,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现金担保数额不低于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申请保全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四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权利登记信息和未附加任何权利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十八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作出裁定予以保全。 第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保全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发现申请保全人所提担保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等瑕疵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保全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保全人不予变更或未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对不足担保额部分不再对被申请保全人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但行政机关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四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裁定 第二十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院在裁量决定是否支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一般考虑如下要素: (一)申请保全人胜诉的可能性; (二)诉请给付财产与被申请保全财产价值是否相当,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给付标的物是否相对明确; (三)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给被保全人带来超出应负义务的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如何; (四)被保全人的经济状况; (五)涉案诉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向立案庭提出申请。立案庭主审法官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立案庭主审法官出具缴费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缴纳保全费用后,立案庭主审法官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申请保全人。 保全裁定作出后,立案庭应当立“执保”案号并填写移送执行书连同卷宗移送执行局执行保全,同时立案庭应向申请保全人送达风险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上应当载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内容。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依法向审判庭提出申请。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当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审判庭主审法官出具缴费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缴纳保全费用后,审判庭主审法官应在五日作出保全裁定并送达申请保全人。 保全裁定作出后,审判庭应当填写移送执行书连同卷宗移送立案庭,立案庭应当立“执保”案号并立即将卷宗移送执行局执行保全。审判庭应向申请保全人送达风险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上应当载明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等内容。 对情况紧急的,审判庭主审法官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局应当在收到移送卷宗后立即开始执行。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在申请书中提供明确、具体的财产信息的,裁定书中应就明确、具体的财产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内容应有可操作性、执行可实施。禁止作出概括性、笼统性的保全裁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五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行局在保全实施过程中,应当综合考量,采取适当的保全措施,避免造成被保全人不应有的损失。 第三十条 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情形的,承办法官经审查据此同意作出保全裁定前须经由审判团队负责人,分管领导将案件层报院长(院长可个案授权副院长)核准后方可送达并移送执行。 裁定作出后,申请保全人申请利用执行局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经执行局局长签批后,执行局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人民法院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三十二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冻结银行存款,应当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的裁定书副本。 第三十五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经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三十七条 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三十九条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续封、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和预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四十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四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知申请保全人,将裁定书送达被保全人,制作保全结案报告在通知申请保全人后三日内移送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结案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保全结果,并附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第四十三条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六 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撤销、解除 第四十四条 本院作出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保全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保全人在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三十日内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 第四十六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四十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四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并移送执行局实施。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四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尚未保全到财产的,停止执行: (一)保全错误的; 七 已保全担保财产的解除 第五十条 申请保全人胜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经申请保全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第五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部分败诉和全部败诉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以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申请保全人要求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被保全人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被保全人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被保全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担保财产的保全,应当将担保财产保全至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执行时或者受理损失赔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时止。 《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被保全人可在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提出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内提起以申请保全人为被告的要求其承担保全不当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否则,视为同意。 第五十二条 被保全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解除担保财产保全征询意见书》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公告送达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诉讼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负责;诉前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立案庭负责;非诉财产保全的已保全担保财产解除申请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 八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 第五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五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五十六条 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局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局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局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五十七条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由申请保全人予以赔偿;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九 财产保全结案及附则 第五十八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并及时向申请保全人送达《保全告知书》,由申请保全人签字予以确认。 《保全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全结果,查封、冻结、扣押各类财产的期限。 (二)申请保全人如需续行保全,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七个工作日之前向执行局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期限届满,保全措施自动失效。 (三)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保全人必须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法院将解除保全裁定。 (四)申请保全人在本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解除保全的情形出现后,应当在解除保全的情形发生后七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和担保财产保全,逾期不申请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保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 第六十条 财产保全案件实施完毕后,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将卷宗装订完毕,并办理网上结案,财产保全案件卷宗统一移交审管办进行流转、评查后移交档案室存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证据保全中被保全的证据涉及财产利益的,可参照本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与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法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夏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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